引言
日本田径400米跨栏运动员Masaki Toyoda(以下简称“Toyoda”或“运动员”)于2022年5月19日接受的赛外兴奋剂检查,其A样本和B样本的检测结果均为群勃龙代谢物阳性。群勃龙为蛋白同化制剂,属于《禁用清单国际标准》中的非特定物质,基础禁赛期应为四年。但是,日本反兴奋剂纪律委员会对其做出实施禁赛两年的处罚。
2024年1月25日,日本反兴奋剂机构(JADA)针对上述处罚结果向日本体育仲裁机构(JSAA)提起上诉,请求对运动员禁赛四年。2024年4月2日,JSAA驳回了JADA的上诉。2024年6月6日,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向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就JSAA的裁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JSAA做出的决定,对Toyoda禁赛四年。
一、Toyoda案件的争议焦点以及证据的认定
(一)争议焦点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Toyoda因其样本中存在群勃龙的代谢物而构成兴奋剂违规。因此,本案唯一的争议是如何确定合适的处罚。如上所述,群勃龙属于非特定物质,因此,除非运动员能够证明,其对兴奋剂违规不存在主观故意,否则运动员的禁赛期为四年。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运动员兴奋剂违规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二)证明标准
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1条规定,本案的证明标准应当为优势证明的标准。该证明标准要求运动员证明“特定情形的发生概率高于不发生的概率”。即,Toyoda需证明其依据的事实更可能发生而非未发生(超过50%的概率)。
本案独任仲裁员认为,由于运动员需证明消极事实,尽管WADA对运动员体内禁用物质的来源不负有举证责任,但如果除运动员主张的禁用物质来源之外, WADA无法向仲裁员举证证明运动员体内的禁用物质还存在其他的合理来源,这将有益于运动员履行举证责任。
(三)关于禁用物质的来源
对于运动员在主张其构成非故意违规时,是否首先应当证明禁用物质的来源,在反兴奋剂领域一直存在争议。本案仲裁员认为,《条例》第10.2.1.1条并未要求运动员证明禁用物质的来源。与来源相关的证据是证据“绳索”中尤为重要的一根丝线,但不能因与来源相关的证据说服力较弱,就认定该等证据无关紧要。相反,基于证据的累积效应,需综合评估全部证据,而非单独评估某部分或某类证据,以确定运动员是否已完成证明兴奋剂违规非故意的举证责任。
(四)证据的认定
本案中运动员亲自出庭作证,明确否认故意使用群勃龙,且提供了肉类污染的专家证据、营养补剂及护肤品检测证据、统计证据、群勃龙获取证据等十个方面的证据。独任仲裁员认为,运动员提交的证据中的任何单一部分均不足以使运动员完成证明兴奋剂违规非故意的举证责任,但该等证据的累积证明力已达到优势证明标准的要求,即运动员已经证明了其未故意(“直接故意”)使用群勃龙的概率超过50%。另外,在禁用物质来源不明的情况下,运动员只需就案卷记录的可能导致兴奋剂违规的两种情形(肉类污染、补剂的使用),通过优势证明标准证明其不存在疏忽行为即可,Toyoda证明了兴奋剂违规非故意,根据《条例》第10.2.2条,禁赛期限应为两年。
二、CAS对非故意违规认定的主观性
如上所述,群勃龙属于《禁用清单国际标准》S1.1类蛋白同化雄性类固醇,赛内赛外均禁用,属于非特定物质。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10.2.1条规定,兴奋剂违规涉及非特定物质的,如果运动员不能证明该兴奋剂违规不是故意行为,则禁赛期为4年;如果运动员能够证明其兴奋剂违规不是故意行为,则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10.2.2条规定,禁赛期为2年。
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10.2.3条,“故意”一词是指某些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兴奋剂违规,或明知该行为具有构成或导致兴奋剂违规的高风险,但仍明显无视该风险而实施的行为。对于仅在赛内禁用的物质的阳性检测结果所导致的兴奋剂违规,如果该物质是特定物质,并且运动员能够证明该禁用物质是在赛外使用的,则应当推定为非“故意”,但该推定可以被推翻。对于仅在赛内禁用的物质的阳性检测结果所导致的兴奋剂违规,如果该物质是非特定物质,并且运动员能够证明该禁用物质是在赛外使用,并且与运动能力无关的,则不应当视为“故意”行为。如何证明运动员对于兴奋剂违规不存在故意?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3.1条,“如果《条例》要求被指控兴奋剂违规的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以反驳一项推定或证明具体事实或情况,除条款3.2.2和3.2.3的规定外,证明标准应当为优势证明的标准。”即运动员需要举证证明其对兴奋剂违规不存在故意,则其需要承担的证明标准应当为优势证明标准。关于优势证明标准,CAS的判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所谓优势证明即为运动员证明的具体事实或情况发生的可能性超过50%;而第二种理解认为,在控辩双方所主张的运动员构成兴奋剂违规的数种可能性中(故意使用、肉类污染、环境污染、第三方故意投放、营养品污染等),其中一种发生的可能性大于其他几种,但这种发生的可能性有可能并未达到50%。
运动员证明其对兴奋剂违规不存在主观故意是否需要证明禁用物质的来源?尽管《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10.2.1.1条的释义中提到,“虽然在理论上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可以在不说明禁用物质是如何进入自己体内的情况下证明其兴奋剂违规不是故意的,但在条款2.1的兴奋剂违规案件中,运动员在没有证实禁用物质来源的情况下成功证明其行为是非故意,这是基本不可能的”,但对于证明禁用物质来源是否是兴奋剂违规非故意的前提条件,在CAS的案例中也一直存在争议,且不同的仲裁小组/独任仲裁员针对类似的案件或类似的问题做出不同的认定。在CAS 2020/A/7579&7580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及澳大利亚诚信体育诉Shayna Jack和澳大利亚游泳协会一案中,仲裁小组“不同意刚才引用的段落中‘运动员必须提供显示某种特定物质怎样进入其体内的切实证据’的说法。不管这种说法在该案中是否正确,它过于宽泛,因为总体上规则中并没有这种要求。必须要证明的应该是盖然性权衡原则下,运动员不存在故意或鲁莽,而证明这点可以采用任何方式。禁用物质来源的确定通常是重要的(但仅这点还不足够),但并不是必须的”。而在Erriyon Knighton一案中仲裁小组认为,“根据CAS的判例,除极少数情况外,运动员举证证明其缺乏主观故意的前提为证明禁用物质的来源。证明禁用物质如何进入运动员体内的要求应被严格执行,因为如果禁用物质进入运动员体内的方式未知或不明确,则很难从逻辑上确定运动员是否已采取预防措施来防止此类事件发生。”
本案运动员主张体内群勃龙来源于其可能食用的进口牛肝。群勃龙虽然在日本禁用,但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群勃龙被允许在肉牛养殖中使用。但本案中运动员并不确定其在接受兴奋剂检查前是否食用了牛肝,也不确定其食用的日期、食用量等,更无法证明其(如果)食用的牛肝中含有群勃龙,也即本案运动员未能证明其体内禁用物质来源。由于本案独任仲裁员认为即使运动员未能证明禁用物质的来源也同样可以认定运动员非故意,因此,本案中运动员仅依靠:
(a)运动员的否认陈述;(b)科学证据(包括专家证言、科学文献等);(c)统计证据;(d)运动员的体重数据;(e)运动员之前的阴性检查记录;(f)400米跨栏项目和运动员本人运动特征;(g)运动员网站购物及信用卡购物记录;(h)运动员知晓即将接受检查但未试图逃避检查;(i)关于运动员反兴奋剂教育等证据证明其兴奋剂违规非故意。独任仲裁员认定运动员已证明其兴奋剂违规非故意。
本案以及CAS 2020/A/7579&7580等案件裁决说明,部分CAS仲裁员认为,将运动员证明禁用物质如何进入其体内作为认定其缺乏主观故意的前提条件,这将导致无辜的运动员面临违规的严厉处罚。为此,运动员可以仅依赖于运动员正直的品格、可靠的证言、科学证据、清白的检测结果历史、努力寻找来源等证据以证明其兴奋剂违规非故意,甚至是以“雷击原理”“最狭窄通道”等实现无过错无疏忽免于处罚(CAS 2016/A/4534以及CAS 2019/A/6313)。但是前述案例在CAS并不具有普遍性,运动员如果无法证实禁用物质的来源,其证明违规非故意还是存在较大的障碍,这也从侧面说明CAS的裁决具有很大的主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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