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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365集团上市有限公司代理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取得良好效果

近期,英国365集团上市有限公司刑事团队在办理刘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中,通过有效辩护,成功将涉案损失金额从七百余万元降低至两百余万元,将被告人的刑期从三至十年量刑档降至两年有期徒刑并缓期执行,取得良好辩护效果。

01、指控:损失数额七百余万,刑期三至十年

被告人刘某曾在设备研发生产类上市公司A公司从事研发工作,离职时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其后刘某入职同行业其他公司工作。《起诉书》指控刘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A公司两项商业秘密并将其中第一项在新入职公司使用,给A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损失数额共计7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如上述指控成立,刘某将面临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处罚。

02、辩护:权属之争、手段之争、数额之争

1、权属之争。《起诉书》指控称案涉第一项商业秘密是A公司自主研发的研发成果,对此A公司提供了一系列研发过程材料为证。但辩护人通过仔细查阅电子数据及与刘某的反复沟通发现,该项商业秘密的形成过程,实际是A公司向B公司提出设计需求,由B公司设计、绘制相关图纸并生产供货给A公司;而所谓刘某入职新公司后使用第一项商业秘密,实际是刘某重新向B公司下单并获得了相应图纸及产品。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A、B两公司上述合作情形下,商业秘密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应由A公司及B公司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A、B公司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A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与B公司签署的关于权属约定的相关协议文件。据此,辩护人提出了调取A、B两公司之间所签署协议的申请,最终调取在案的协议成为本案的关键证据——证实A公司与B公司在合作当时仅仅签订了采购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知识产权归属,也即A公司无法单独享有该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这也为后续手段之争打下了坚实基础。

2、手段之争。《起诉书》指控刘某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手段”。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类型直接关系到该罪中“损失数额”的认定方式。具体到本案,“不正当手段型”对应的损失数额是“违约型”的四倍有余。辩护人在前述权属问题的基础上,结合在案证据进一步向合议庭还原了刘某接触、使用相关商业秘密的真实过程,推翻了《起诉书》关于刘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第一项商业秘密的指控,从而达到了降低涉案损失金额的目的。

3、数额之争。《起诉书》依据评估报告关于“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评估结论,指控第二项商业秘密(一份测试报告)相关的损失数额达二百余万元。该测试报告涉及大量技术相关专业知识及术语。辩护人经与刘某充分沟通,了解了该测试报告产生的实际过程及其内容的实际含义,据此从成本计算方式、实际应用场景和真实商业价值等方面提出了在案评估报告关于损失认定的不合理之处,并获得了合议庭的认可。

03、判决:损失数额二百余万,刑期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本案历经多次补充证据材料,一次庭前会议,两次正式开庭,辩护人在庭后也数次与法官沟通,提交补充辩护意见。最终,合议庭采纳辩护人观点:认定第一项商业秘密属于A、B两公司共同所有;未支持《起诉书》对刘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第一项商业秘密的指控;未采信评估报告关于第二项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评估结论。结合其他情节,法院最终认定全案损失数额两百余万元,判决刘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六个月,罚金十万元。本案辩护工作取得良好结果。

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需要律师在熟悉构罪要件、卷宗材料同时也掌握民事及知识产权相关规定,还要求律师对案涉商业秘密、技术方案等有深入的了解,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形成辩护要点。本案也启示研发类企业在与第三方的合作中要做好知识产权相关权属约定,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警示参与研发的员工要遵守企业商业秘密相关保密要求,避免触碰法律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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